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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6-14  

  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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